关于印发《体育365_365bet投注技巧_365bet注册网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2-12-14 15:57 浏览次数: 来源: 体育365_365bet投注技巧_365bet注册网址交通运输局 字号:[ 大 中 小 ]
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经开区建设局,市交通综合执法局、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体育365_365bet投注技巧_365bet注册网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体育365_365bet投注技巧_365bet注册网址交通运输局
2022年12月9日
体育365_365bet投注技巧_365bet注册网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事后补救措施等因素,合法合理地对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判定,进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和量化、科学、合理制定全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将裁量基准纳入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系统中统一维护、动态管理。
江阴、宜兴市交通运输局在本细则规定的基础上,可以结合实际,对本地区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等领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补充。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公正公开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六)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第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按道路执法类、水上执法类、交通工程质量执法类、安全生产执法类和其他类分别设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轻重程度将裁量幅度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档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二)违法时间、地点;
(三)违法行为频次及持续时间;
(四)违法车辆(船舶)的核定运载力或总功率;
(五)公路、航道等交通设施的技术等级;
(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因行政或司法机关扣押、交通事故、长途运输中异地发生运行故障等客观因素造成车辆、船舶证照审验逾期,并在客观因素消除后即时纠正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所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由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制定公布清单并动态调整。
免予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纳入当事人信用档案。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处罚裁量幅度“轻微”,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处罚裁量幅度“一般”:
(一)一年内首次违法,且不符合“轻微免罚”“首违不罚”情形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群体性影响的;
(四)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五)其他情节相当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处罚裁量幅度“较重”:
(一)同类违法行为一年内达到2次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相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适用处罚裁量幅度“严重”: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法的;
(三)同类违法行为一年内达到3次的;
(四)暴力抗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九)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执法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网络恶劣舆情的;
(四)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政府部门通报,或者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
(五)同类违法行为一年内超过3次,具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类似违法情形。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低于法定罚款额度下限予以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一般不得低于法定罚款额度下限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数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以及对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选择中间额度以下的数额实施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金额没有设置下限的,按照条款设定处罚金额的百分之十确定下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数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以及对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选择中间额度以上的数额实施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所称“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包括:
(一)两年内因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财产损失较重的;
(二)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三)当事人或家庭主要成员患有重大疾病、残疾等,且无正常经济来源的;
(四)当事人需要赡老抚幼但无正常经济来源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所称“不配合执法”,包括:
(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证件但拒不出示的;
(二)当事人谩骂、侮辱、恐吓或者拉扯执法人员的;
(三)当事人阻碍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持续20分钟以上的;
(四)当事人以危险方式阻碍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的;
(五)其他类似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所称“暴力抗法”,包括:
(一)当事人暴力或软暴力方式聚众围堵执法人员,致使现场行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当事人驾驶车辆(船舶)冲撞卡口、执法人员的;
(三)当事人殴打、拉扯执法人员或工作人员造成人身、财物损失的;
(四)当事人以撞头、割脉、喝农药等自残方式相威胁阻碍执法的;
(五)当事人抢夺扣押物品的;
(六)当事人打砸车船等财物造成损失达500元及以上的;
(七)其他暴力抗法的类似情形。
第十九条 “不配合执法”加处幅度不超过裁量基准的百分之五十。“暴力抗法”按照裁量基准的百分之一百加处,但加处幅度不超过本档裁量基准最高值。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次数按照立案之日起往前追溯一个年度计算,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全面、及时地开展调查取证,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提供证据支撑。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列明裁量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名称。
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以及依法对有关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充分审查和考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适当,并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广运用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说理式文书的,应当说明适用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对裁量提出陈述申辩的,还应当记录有关陈述申辩的核实和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通过执法督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根据职责权限及时纠正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或者投诉举报,审查认定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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